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为200人以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登记机关及登记机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办理机构。(方案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管理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办理机构。)
第四条(登记事项)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股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申请人应当以可以转让的股权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或者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在冻结或出质解除之前,不应再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六条(登记申请人及责任)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出质登记提交材料)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股权证明(复印件需出质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需签字或者盖章);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变更登记情形及提交材料)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九条(注销登记情形及提交材料)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撤销登记情形、撤销登记申请人及提交材料)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出质人或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方式、申请管辖)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登记办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的义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登记机关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文书格式)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二○○八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