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现就有关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都要按照“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的原则做好进口设备免税工作,严格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项目要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项目(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项目)一律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三、对国内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国内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样本格式见附件一)。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并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四、对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外商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项目确认书。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和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五、按照审批权限需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进口设备免税项目,在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提出进口设备免税建议。国务院批准后,有关部门在印发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同时,加附项目确认书。
六、从1998年1月1日起到本通知下发之日止,已按照现行规定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投资项目,须按本通知的规定,由项目审批单位补开项目确认书。
七、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的划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限额以上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两份,一份送报送单位,一份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八、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必须由母公司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三份,一份送报送项目的单位,一份抄送海关(地方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抄送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出具的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份报备。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使用审批单位公章,但须事先将审批单位的公章式样送海关备案(地方送审批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送海关总署)。
九、对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4月1日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审核列入通过审核备案清单的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
(二)对1994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尚未完成的设备进口在1998年1月1日以后还需进口的,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批准的此类项目的进口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三)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本建设项目,其1998年1月1日以后仍需进口的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十、结转项目凭原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原批准文件”是指: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凭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2〕1749号文件及税征二〔1992〕406号文有关规定办理的贷款证明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6〕236号文规定办理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已办结海关减半征税手续并换领免税证明的项目除外)。
(三)国内基本建设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
十一、项目确认书有关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号”和“项目性质”按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七的规定填写。其中,“项目统一编号”中的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代码及管辖范围详见附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码,暂由海关总署在接到项目确认书后统一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时,项目统一编号的第6、7位暂时填写××。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是指确认免税的审批依据,应填写《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具体条目。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对有多个项目单位,应依次列出全部项目单位。如果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尚未确定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的,可填写项目报送单位。
(四)“项目内容”可直接填写项目名称。
(五)“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不填写截止年。
(六)“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计划采购进口设备的总用汇额。
十二、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第六条“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应改为“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以及……”。特此更正,不另下文。
十三、关于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免税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附件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编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兹确认:
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于 年 月以 号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请按规定到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项目统一编号:
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
项目单位:
项目性质:
项目内容:
项目执行年限(起始年/截止年):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人民币
项目用汇额: 万美元
备注:
项目审批单位(签章)
一九九八年 月 日
附件二: 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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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关别名称 |
关别代码 |
管辖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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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北京海关 |
01 |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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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天津海关 |
02 |
天津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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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石家庄海关 |
04 |
河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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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太原海关 |
05 |
山西省 |
|
5 |
满洲里海关 |
06 |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赤峰市 |
|
6 |
呼和浩特海关 |
07 |
内蒙古自治区(满州里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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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沈阳海关 |
08 |
辽宁省(大连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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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大连海关 |
09 |
大连市、鞍山市、本溪市、丹东市、营口市、盘锦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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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长春海关 |
15 |
吉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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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哈尔滨海关 |
19 |
黑龙江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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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上海海关 |
22 |
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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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南京海关 |
23 |
江苏省 |
|
13 |
杭州海关 |
29 |
浙江省(宁波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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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宁波海关 |
31 |
宁波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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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合肥海关 |
33 |
安徽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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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福州海关 |
35 |
福建省(厦门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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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厦门海关 |
37 |
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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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南昌海关 |
40 |
江西省 |
|
19 |
青岛海关 |
42 |
山东省 |
|
20 |
郑州海关 |
46 |
河南省 |
|
21 |
武汉海关 |
47 |
湖北省 |
|
22 |
长沙海关 |
49 |
湖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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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广州海关 |
51 |
广州市(黄埔海关管辖范围除外)、佛山市、肇庆市、韶关市、清远市、云浮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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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黄埔海关 |
52 |
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市)、东莞市、河源市、惠州市(惠阳市、惠东县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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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深圳海关 |
53 |
深圳市、惠阳市、惠东县 |
|
26 |
拱北海关 |
57 |
珠海市、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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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汕头海关 |
60 |
汕头市、潮州市、梅州市、揭阳市、汕尾市 |
|
28 |
海口海关 |
64 |
海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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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湛江海关 |
67 |
湛江市、茂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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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江门海关 |
68 |
江门市、阳江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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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南宁海关 |
72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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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成都海关 |
79 |
四川省 |
|
33 |
重庆海关 |
80 |
重庆市 |
|
34 |
贵阳海关 |
83 |
贵州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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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昆明海关 |
86 |
云南省 |
|
36 |
拉萨海关 |
88 |
西藏自治区 |
|
37 |
西安海关 |
90 |
陕西 |
|
38 |
乌鲁木齐海关 |
9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
39 |
兰州海关 |
95 |
甘肃省、青海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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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银川海关 |
96 |
宁夏回族自治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