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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地方性政策
 

上海市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

 

【生效日期】200711

 

第一条法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动工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确定动工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不足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状况

第三条法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法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期开发;

(三)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五条法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块的相关资料说明土地闲置原因

第六条法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地块的范围﹑面积﹑是否动工开发建设﹑停工原因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抵押情况等有关资料

土地的抵押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法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责令限期开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作出并送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法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认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前应当征求抵押权人和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的意见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处置方式申请和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九条法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时应当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详细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延期开发的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提交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开工或恢复动工计划书等材料

(二)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置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达成的抵押权处置方案﹑与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协商达成的工程承包款处置方案等材料

(三)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法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法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处置方式的在新的土地使用者确定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抵押贷款和工程承包款

第十二条法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闲置土地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法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原因出让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法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事先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被依法被查封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征求查封机关的意见;

(四)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法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法。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不交回房地产权证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登记机构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法闲置土地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被依法收回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该地块已支付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等有关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获得的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用于清偿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法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原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法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闲置划拨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