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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公 (2014) 308 号

各分局,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有关处室、检查总队: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915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目的依据)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反垄断执法工作,推进自贸试验区事中事后市场监管制度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价格垄断除外,以下统称“反垄断”)的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职责分工)第三条

    市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本办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接收自贸试验区内的反垄断举报;

    (二)接受自贸试验区内的反垄断咨询;

    (三)协助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执法调查工作;

    (四)接收自贸试验区内涉嫌垄断经营者的承诺或者报告;

    (五)配合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案后回访工作;

    (六)会同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立案与查处第二章

    (举报受理)第四条

    市工商局和管委会均可接收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举报,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管委会收到反垄断举报后,应当向举报人了解被举报人有关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材料转交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应当对管委会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和核查。

    (申请授权)第五条

    市工商局对举报材料进行核查后,应当将核查情况和是否立案的意见与管委会进行沟通。对于需要立案调查的,市工商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授权。

    (案件调查)第六条

    市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授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等规定作出立案决定,并组织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管委会应当配合市工商局的案件调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中止调查)第七条

    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管委会、国家工商总局向市工商局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市工商局应当在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后,作出是否中止调查的决定。

    (承诺监督)第八条

    市工商局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将中止调查决定书和涉嫌垄断经营者的承诺书抄告管委会,并会同管委会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委会发现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承诺的,应当提请市工商局恢复调查。

    (终止调查)第九条

    市工商局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应当在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后,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处罚决定)第十条

    市工商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经营者行为构成垄断的,应当在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后监督)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会同管委会加强对被处罚经营者的案后回访,共同监督检查其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工作机制第三章

    (会商机制)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前,加强与管委会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

    (宣传培训)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支持管委会对自贸试验区内经营者进行反垄断政策和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诚信意识和公平竞争意识。

    (信息共享)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在确保保密性的前提下与管委会实现信息对接,加强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执法工作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四章

    (保密义务)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和管委会对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解释主体)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实施时间)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10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