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规定,现就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通知如下:
一、 国家出台的各项鼓励和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政策措施均适用试验区。
二、 试验区经常和直接投资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凭区内机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和个人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银行在办理上述主体的直接投资项下结算业务时,应按照试验区投资准入的负面清单管理要求,对属于负面清单管范围内的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要求其出具有权审批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 试验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为便利个人开展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在区内就业或执业的居民个人可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令【2003】第5号)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的规定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者个体工商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外个人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同时出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居留证件。
四、 试验区人民币境外借款,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应符合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管理制度,借用的境外人民币资金应用于国家宏观调控方向相符的领域。暂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一) 区内企业借用的境外人民币资金规模应与其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规模保持一致,期限一年以上,区内借款企业可以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地区的银行开立人民币境外融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区内项目建设,境外项目建设以及经常项目结算。
(二) 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业务的规模应控制在其净资产的三倍以内。借入资金可调回存入开立在上海地区银行的人民币境外融资专用账户,用于自身经营活动需要。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外的可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三) 区内法人银行在获得其董事会授权,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在获得其总行授权后可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借入资金仅限于向区内机构提供融资和支持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其中区内法人银行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五倍。
五、 试验区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
(一) 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定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集团指包括区内企业在内的,以资本关系为主的主要联接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存在投资性关联关系成员共同组成的跨国集团公司。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业务指集团境内外成员企业之间的双向资金归集业务。
(二) 企业办理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需由集团总部指定一家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成员企业,由其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该账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三) 资金由被归集方流向归集方为上存,由归集方流向被归集方为下划。参与上存与下划归集的人民币资金应为企业产生自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活动的现金流,融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暂不得参与归集。
六、 试验区内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
(一) 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境内外关联企业间的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境内外关联企业包括集团也为资本关系为主要连接纽带、存在投资性关联关系的成员公司以及与集团内企业存在供应链关系的,有密切贸易往来的集团外企业。
(二) 企业集团总部需指定一家在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运营的或投资的成员企业,并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人民币集中收付结算账户,专门为其境内外关联企业办理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
(三) 区内企业应要求与之开展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的各方各自承担贸易真实性的责任。
七、 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 银行可与上海地区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合作提供基于真实跨境电子商务(包括个人及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二) 银行应与支付机构签订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协议并报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支付机构应在协议中对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真实性及合规性进行相应的承诺。明确支付机构向人民银行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具有真实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审查职责,并保留相应交易记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
(三) 支付机构应遵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令【2013】第6号发布)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 关于信息报送
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及收付信息应及时准确完整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