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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金融证券保险
 

浦东新区促进金融业发展财政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金融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大力支持金融业各类机构和金融人才在浦东集聚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业各类机构,包括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融资租赁企业、金融专业服务机构及企业改制上市保荐券商等。

第三条 激励措施

(一)金融机构: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相关机构。

1、对新引进的法人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落户补贴;对法人金融机构增资,给予一定补贴。

2、对金融机构在浦东新区新设第二家以上法人金融子公司的,给予该金融机构一定补贴。

3、对金融机构在浦东新区新设的业务总部,给予一定补贴。

4、对金融机构在浦东新区新设的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证券公司上海分公司、基金公司上海分公司、期货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予一定补贴。

5、对新引进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在浦东新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一定租房补贴。

6、对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业务总部在浦东新区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一定购房补贴。

(二)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指符合《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的企业。

1、对新引进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补贴;对企业增资,给予一定补贴。

2、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给予一定补贴。

3、对新引进的股权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一定租房补贴。

4、对股权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一定购房补贴。

(三)融资租赁企业:指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1、对新引进的融资租赁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补贴;对融资租赁企业增资,给予一定补贴。

2、对新引进融资租赁企业,按其对新区的贡献程度,给予一定补贴。对增资一定规模的融资租赁企业,按其对新区的新增贡献程度,适当加大补贴。

3、对在浦东新区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一定购房补贴。

4、鼓励融资租赁企业为新区内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特别鼓励其开展船舶、飞机租赁等航运租赁业务,按其业务量,给予一定补贴。

5、对融资租赁企业购入新区先进装备制造企业生产的设备,购入新区企业制造的飞机、船舶,按照合同金额,给予一定补贴。

6、对融资租赁企业新购入船舶和飞机,给予一定登记费补贴。

7、对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在上海综合保税区和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飞机和船舶租赁项目子公司,加大补贴力度。

8、新区内的政府采购,公用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各类政府财力投资项目建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

(四)金融专业服务机构:指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认定的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机构,以及达到一定规模和能级的金融信息与数据服务、金融法律服务、财富管理、金融培训与认证等机构中经认定的行业领军企业。

1、对新引进机构在浦东新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一定租房补贴。

2、对机构在浦东新区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一定购房补贴。

(五)人才补贴:对新引进金融业高管人员给予一次性住房(租房)补贴;对金融业高管人员、管理人员、专业骨干人员,给予一定人才补贴。

(六)企业改制上市:对新区企业推进上市工作的费用给予一定补贴。新区企业上市后,对为企业提供上市服务的券商保荐团队给予一定补贴,对企业户管区域招商主体给予一定奖励。企业上市前一年和上市后两至三年内,对其新区贡献增量部分,给予一定补贴。

第四条 附则

(一)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的补贴,在具体实施时,需综合考虑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经济贡献、科技创新、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社会诚信和安全生产等因素,并经《企业贡献度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评定。

(二)本办法所称“新引进或新设”,是指在201111日(含)以后新设立及新迁入。金融业各类机构归属于2011年度的补贴,可适用本办法。

(三)对既适用上级机关相关扶持规定,又适用本办法的,一律先执行上级机关规定,执行后与本办法相比不足部分,可补充执行;同一扶持对象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或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浦东新区已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享受本办法扶持的企业,自享受年度起,应在浦东新区持续经营十年以上。对不符合综合考核指标规定的扶持对象,可取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财政已补贴资金。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20151231日止,实施细则另行制定。